(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住陆丰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芳华二路经营药店期间,有销售假药行为。2014年11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其药店内查获“蚬壳胃散”、“德国强力消石素”等假药11种,共计70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假药尚未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结合其悔罪态度,符合刑法有关规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等经营活动;三、缴获的假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陈恒丽(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