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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薛林与汪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林,汪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91号原告:薛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德荣,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银凤,女,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薛林诉被告汪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荣,被告汪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林诉称:2014年1月21日,汪银凤带领赵礼元找到薛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薛林借款80000元,赵礼元出具借条一份,汪银凤以担保人签名,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到期后,赵礼元未予还款。薛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汪银凤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起诉时计人民币16000元,合计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汪银凤承担。汪银凤辩称:赵礼元借钱是事实,赵礼元是开饭店的,当时月息五分付了两个月,三分五利息付了三个月。薛林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薛林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薛林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汪银凤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汪银凤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薛林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赵礼元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在汪银凤的介绍下向薛林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薛林人名(应为‘民’)币用于周转利息为月利率为5%,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并按赵礼元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X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在该份借条上,汪银凤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注明:“此款赵礼元没还,由我负责归还”。当日,薛林即将80000元汇入约定的赵礼元帐户。后,赵礼元以月息5%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以月息3.5%支付一个月利息,共计支付三个月利息10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礼元因需向薛林借款,汪银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为薛林所接受,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上,汪银凤注明此款赵礼元没还,由其负责归还,结合庭审,可以认定汪银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林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汪银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赵礼元已实际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10800元,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5.6%,超过部分6320元(10800元-80000元×5.6%÷12×4×3个月)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对薛林要求汪银凤归还借款本金73680元(80000元-632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汪银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汪银凤辩称已支付六个月利息,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368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对借款本金736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薛林负担470元,被告汪银凤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龙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