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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少帮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少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4号罪犯许少邦(聋哑人),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准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少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8月10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许少邦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八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许少邦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少邦系聋哑人,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罪犯许少邦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八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少邦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系聋哑人,且积极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次减刑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少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天,刑期至2015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