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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荣铨、沈坤元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铨,沈坤元,蒋玉,朱正明,欧学芳,阚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潘荣铨,男,1948年10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48********,住南通市崇川区民心花园5-105。起诉人沈坤元,男,1936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36********,住南通市崇川区外滩北苑21-201。起诉人蒋玉,女,1946年4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46********,住南通市崇川区银花苑4-102。起诉人朱正明,男,1949年1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49********,住南通市崇川区外滩北苑9-101。起诉人欧学芳,女,1944年4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44********,住南通市崇川区锦安花苑13-1304。起诉人阚美华,女,1952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52********,住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路新村3-106。起诉人潘荣铨、沈坤元等6人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称,其于2014年6月25日向南通市信访局提出企业改制、重组、破产的有关问题,请求市政府解决住房两个补贴的信访诉求,南通市信访局于7月16日将相关信访材料转交给南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南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7月18日又将相关材料转交南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理,该公司于9月15日作出了《关于潘荣铨等同志信访事项(东南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现要求两被告撤销南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起诉人信访事项一级责任主体的行政行为,宣告南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产控信访复字[2014]05号《关于潘荣铨等同志信访事项(东南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无效,诉讼费由两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两被起诉人确定南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起诉人信访事项一级责任主体没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本案中,南通市信访局将起诉人的信访材料交由南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理,并最终由南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相关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相关信访答复亦没有影响起诉人的实体权利,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犯。虽经本院释明,起诉人潘荣铨、沈坤元等6人仍坚持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潘荣铨、沈坤元、蒋玉、朱正明、欧学芳、阚美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斌审 判 员  景辉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