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郭伟与童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童云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434号原告:郭伟。被告:童云行。原告郭伟为与被告童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原告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云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伟起诉称:被告童云行因需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郭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童云行向原告郭伟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云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童云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伟与被告童云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云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云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