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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某、胡某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严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浙江省。2009年3月12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农民,住浙江省。2007年3月16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某甲,农民,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严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嘉桐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严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桐乡市洲泉镇坝桥村褚介8号被告人严某甲家中,先后五次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严某乙、屠某甲、沈某甲、章某、沈某乙、沈跃强等多人,以打“桐乡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合计12000余元。2014年4月底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严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先后十五次组织、招引赌博人员严某乙、屠某乙、章某、郑某、沈某乙等人,在桐乡市洲泉镇坝桥村褚介8号被告人严某甲家中、桐乡市洲泉镇小商品城7幢三楼“宋氏蚕丝坊”,以打“桐乡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合计3600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严某甲相互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十五起,从中抽头获利36000余元;被告人胡某参与五起,从中抽头获利12000余元;被告人严某甲参与二十起,从中抽头获利480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胡某、严某甲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胡某、严某甲赌博的事实,有证人严某乙、屠某甲、沈某甲、章某、沈某乙、屠某乙、郑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严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胡某、严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金额分别达到36000余元、12000余元、48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张某多次聚众赌博,且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原判考虑��自首情节等因素已对其从轻处罚,现其上诉请求本院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