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金融个人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852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勇军,系该公司双凫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金融个人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12年4月10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借期两年,利率为8.866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27.96元,本息合计52627.9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27.96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2627.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该借款由被告刘某甲立据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刘某甲、刘某乙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据及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7‰,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2627.96元,本息合计52627.9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代催收回执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据及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627.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支付款项共计52627.96元,此款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鸿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个人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