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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J×××××号小轿车由霞浦县松港街道“同一首歌”音乐会所门口路段往“本色酒吧”方向行驶,途中撞上路上的石墩而无法前行,随既被民警现场查获。之后,民警带被告人林某到本县福宁医院抽取血样,期间,被告人林某拒不配合并辱骂、殴打民警,踢踹警车,致民警刘某乙和协警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浓度为16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刘某乙、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甲、李某、刘某甲、蔡某乙、洪某、刘某乙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的到案经过说明、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酒精测试仪打印凭条、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条、被告人林某户籍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拒不配合公安人员执法,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打伤民警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素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