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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沈铠赟与朱富强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铠赟,朱富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铠赟。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富强。上诉人沈铠赟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富强曾系沈铠赟的继父。2013年3月25日21时许,沈铠赟、朱富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随后沈铠赟与朱富强之间发生了推拉,继而朱富强殴打了沈铠赟,致沈铠赟受伤。沈铠赟伤情经验伤检验,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事后,沈铠赟、朱富强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沈铠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沈铠赟、朱富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沈铠赟、朱富强于2013年3月25日因琐事引发争执、肢体冲突,期间朱富强殴打沈铠赟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沈铠赟、朱富强作为家庭成员之间本应互相谦让、和睦相处,尽量避免矛盾的发生,一旦发生纠纷亦应当沟通协商或请求相关部门调解处理等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冷静处理。然,本案沈铠赟、朱富强双方均未理智地解决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对此,法院确定沈铠赟、朱富强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酌情确定沈铠赟对此次纠纷承担30%的责任,朱富强对此次纠纷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沈铠赟、朱富强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6.5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法院根据沈铠赟的伤情酌情确定其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为15日,因沈铠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10元。关于营养费与护理费,根据沈铠赟的伤情,法院酌定营养期、护理期各7日,分别参照每日30元、40元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210元、护理费为280元。关于交通费,沈铠赟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沈铠赟受伤后就医所需,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由朱富强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沈铠赟受伤并不严重,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朱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铠赟医疗费1,276.50元的70%,计893.55元;二、朱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铠赟误工费910元的70%,计637元;三、朱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铠赟营养费210元的70%,计147元;四、朱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铠赟护理费280元的70%,计196元;五、朱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铠赟交通费100元的70%,计70元;六、朱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铠赟律师代理费1,000元;七、对沈铠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沈铠赟负担21.50元,朱富强负担25元。上诉人沈铠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朱富强殴打沈铠赟的事实是非常正确的,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所致,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30%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理智的解决矛盾存在过错是严重错误的。被上诉人无端故意挑起事端,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276.5元、误工费2,272.7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1,049.23元。被上诉人朱富强辩称:本次纠纷的事发原因是上诉人挑起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纠纷双方过错大小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本案双方此次冲突并非毫无原因,双方之间固有家庭矛盾未妥善处理亦是诱发因素。本案中双方冲突较为激烈、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受有伤害、被上诉人因伤而导致相应损失,以上均为客观事实。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非上诉人所致,但从举证责任角度,被上诉人所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可认定其所受伤害系本次冲突所致,上诉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业已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认定被上诉人过错程度较大,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难以采纳。鉴于本案特殊案情,本院认为,冲突双方作为成年人应清楚,无论发生何种纠纷,冲突既起则后果即无法控制,任何一方有损害后果,另外一方即应负法律责任,均无例外,双方均应以此为戒。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元,由上诉人沈铠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