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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叶某(已判刑)窜至建瓯市御花苑16号楼,盗走被害人胡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约人民币2564元。2、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叶某、雷某(已判刑)、叶建(另案处理),窜至建瓯市水南茶厂宿舍9号楼,盗走被害人柳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3、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叶某、雷某、叶建,窜至建瓯市水南茶厂宿舍7号楼,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宝力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4元。4、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叶某、吴某(另案处理)窜至建瓯市临江门小区6号楼楼下停车棚,盗走被害人范某的宝力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约人民币2644元。5、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邓某(已判刑)窜至建瓯市放生池六巷3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35元。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邓某窜至建瓯市放生池六巷3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翁某的宝力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1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邓某窜至建瓯市豪栋街126号,盗走被害人任某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约人民币2645元。8、201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邓某窜至建瓯市五里街第一停车场对面家禽批发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的宝力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9、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邓某窜至建瓯市东门活塞厂宿舍,盗走被害人詹某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柳某、张某乙、范某、刘某、翁某、任某、林某、詹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邓某、雷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证明、价格说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达二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缴,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