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董文学诉柯建平、王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学,柯建平,王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149号原告:董文学。被告:柯建平。被告:王菊香。原告董文学诉被告柯建平、王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建平、王菊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学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10月5日,两被告以家私城装潢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2分,三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菊香于2011年春节还款2900元,2012年春节还款3000元,2014年7月6日还款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元及利息9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建平、王菊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董文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3、利息累计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利息累计情况;4、还款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还款情况。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5日,被告柯建平、王菊香向原告董文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5000元,于2011年1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菊香于2011年2月2日、2012年1月22日、2014年7月6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900元、3000元、30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柯建平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情况确认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建平、王菊香向原告董文学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共计9660元,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建平、王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建平、王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文学借款本金6100元及利息9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柯建平、王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