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48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河网办事处往涟水县涟城镇,沿涟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网街南侧5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胡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相剐蹭,接着撞到被害人严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涟水县公安局处警民警查获。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严某的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样提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