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康小会与被告眉县水泥厂兴平磨粉站、第三人兴平市恒通机械铸造厂、第三人盛士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会,眉县水泥厂兴平磨粉站,兴平市恒通机械铸造厂,盛士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康小会,男,汉族。被告眉县水泥厂兴平磨粉站。法定代表人郭治国。住所地兴平市马嵬坡火车站道北。第三人兴平市恒通机械铸造厂。住所地兴平市马嵬坡火车站道北。第三人盛士锋,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小会与被告眉县水泥厂兴平磨粉站、第三人兴平市恒通机械铸造厂、第三人盛士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康小会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原告康小会承担。代理审判员 庞赛利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