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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王某甲,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住长治市郊区。被告李某,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现住长治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郊民初字第0320号判决。被告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497号裁定,撤销(2013)郊民初字第0320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5年10月合伙承揽工程,原告负责工程及管理工作,被告负责找工人。1996年3月至5月,被告在高平工地从原告手中取现金13900元用于沁源工地开工,后沁源工地由被告独自完成,被告向原告表示沁源工程完工后就将借款归还原告,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经嶂头村委、乡政府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900元及其银行同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一是被告未向原告借过13900元,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139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记录便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3900元。2、村委证明(出具时间2013年4月30日)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既不是借据,也不是欠条,也没有标注日期,内容不真实,因此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从形式上没有村委成员的签名,证明上的李金旺、李彩兰都不是现任村委成员,证明内容不客观,没有出具人签字,因此该证据是无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是从笔记本中撕下的一张纸,不具有完整性。该纸张记录内容不能清楚表明被告欠原告钱。该证据又与本案其它证据相矛盾。原告称被告欠原告钱,原告却向被告出具欠条,对这一反常行为原告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村委为原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原告的陈述(2013年6月28日起诉状:经村委、乡政府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17日开庭陈述:调解镇里没有人参与,调解时间为大概2007年、2008年;2014年9月9日陈述:2013年4月乡镇司法所调解过;2014年12月2日陈述:村委调解过一次,调解时间2000年冬,乡政府、司法所没有调解过)也与其提供的村委证明(村委进行过多次调解)矛盾,被告又对证据2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证明(出具时间2013年8月17日)一份,证明村委没有对原、被告的经济纠纷进行过调解。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和李建林是同一个人。3、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郭和喜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已结算清楚,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4、调解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96年底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先加盖的公章,后写的内容,且被告的证明是现任村委出具,现任村委对原、被告的争议并不了解;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证据1的证明力,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证据3(证明原、被告针对高平工程已结算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4不认可,但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对高平化工厂变电站工程进行过结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1995年10月,原、被告与田保林三人合伙承包高平化工厂变电站工程,三人的分工为,原告负责工程的承揽、总管和对外要帐,被告负责找工人和购买材料,田保林负责施工和技术。后田保林在施工中受伤因此而退出。被告曾于4月23日、30日等在一张记录有5000元、3000元等数额的纸上签过名。1996年底,原被告对高平化工厂变电站工程进行结算。1997年,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证明被告欠其钱的证据为记录便条,该便条是原告从笔记本中撕下的一张纸,不具有完整性,再则该纸张记载内容不具有完整性,不具有欠条或者借条的形式要件,不能清楚的表明被告欠原告钱;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钱,原告反而又于1997年1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原告欠被告1000余元的欠条,这一行为明显有违常理,原告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其13900元钱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其它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曙霞审 判 员  李毅飞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