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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9月29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15日晚、18日晚及30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在其位于阳春市春城垌尾村委会垌尾街44号的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矿泉水瓶和吸管,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柯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柯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