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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200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4月5日23时许,在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街某出租屋内,因玩扑克牌与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持被害人跌落在地上的菜刀砍伤被害人雷某乙、雷某甲,被害人雷某乙用房内的凳子将被告人胡某砸伤,被告人胡某随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被害人雷某甲、被告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雷某乙、雷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取得被害人雷某乙、雷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乙、雷某甲的陈述及其书写的谅解书、相关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其在案中持刀伤害被害人、其行为除致一人轻伤外还致一人轻微伤,对上述情节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虽然曾经两次犯罪,但考虑到本案是被害人先用刀伤害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是捡起被害人跌落在地上的菜刀将其砍伤和其具备自首的情节,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