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国强、杨磊等与周传德、李玉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强,杨某,刘社章,刘启芳,周传德,李玉超,杨世军,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杨国强。系死者刘妮丈夫。原告杨某。系死者刘妮儿子。法定代理人杨国强,系杨某父亲。原告刘社章。系死者刘妮父亲。原告刘启芳。系死者刘妮母亲。委托代理人顾群英,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周传德,现关押在昆山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许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超。被告杨世军。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3333号4幢3层。法定代表人陈士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负责人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港,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强、杨某、刘社章、刘启芳与被告周传德、李玉超、杨世军、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国强、杨某、刘社章、刘启芳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玉超、杨世军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强、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国强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群英、被告周传德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杨世军、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红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强、杨某、刘社章、刘启芳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周传德驾驶沪B×××××重型自卸货车沿昆山市剑湖路由东向西逆行驶至灵江路路口时,车辆车头前部与沿灵江路由北向南行使由杨建芬驾驶的载有乘员杨国强、杨叙珍、刘妮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失控与灵江路西侧绿化带中的路灯杆相撞,造成杨建芬、杨国强、杨叙珍、刘妮受伤,其中杨叙珍、刘妮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辆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周传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的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传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叙珍的生命权,原告杨国强、杨某、刘社章、刘启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708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生活费50927.5元、刘社章生活费71298.5元、刘启芳生活费96762元,合计9554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周传德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周传德和被告李玉超于2010年合伙买的,总价480000元,两人一人一半;被告周传德和被告杨世军是老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世军接到生意,就找我拉土,全部完工后凭小票结算,因被告杨世军认识人多,找到被告杨世军办理的挂靠手续。对于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差额部分包括受伤人员的赔偿希望与原告杨国强、姚水龙和解,最终被告周传德愿意借钱来赔偿。被告周传德该起事故总计垫付费用为180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李玉超未作答辩。被告杨世军辩称:被告周传德与被告杨世军是老乡关系,被告周传德是被告杨世军介绍到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的,被告周传德第一次支付480000元(包含挂靠、保险等)到被告杨世军处,车子是被告杨世军带被告周传德到销售公司购买,被告杨世军和被告周传德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只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如有活,会打电话给被告周传德,谈好一车价钱,开始拉土。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挂靠及交付均由被告杨世军进行,不知道被告周传德的存在,被告杨世军在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挂靠车辆众多。因为被告杨世军的关系该车才挂靠在被告公司处,事故发生与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仅收取被告杨世军部分费用,要求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是不公平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对外以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经营范围内有土方建设施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时候属于非营运车辆,实际的车主驾驶员从事的经营性质,导致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从非营运到营运性质的改变必然增加车辆的使用率,增加车辆使用的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条款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是有权拒绝赔偿商业险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05时40分,被告周传德驾驶沪B×××××重型自卸货车沿昆山市剑湖路由东向西逆行驶至灵江路路口处时,车辆车头前部与沿灵江路由北向南行使由杨建芬驾驶的载有乘员杨国强、杨叙珍、刘妮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后苏E×××××小型轿车失控又与灵江路西侧绿化带中的路灯杆相撞,造成杨建芬、杨国强、杨叙珍、刘妮受伤,其中杨叙珍及刘妮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辆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传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昆山市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杨叙珍系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而死亡。被告李玉超在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询问笔录中称,沪B×××××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周传德的,没有该车的股份,与被告周传德系雇佣关系,没有合同,被告周传德雇佣其开车,从2012年开始驾驶该车,之前在浙江义乌打工,工资是被告周传德发的。另查明,沪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车投保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货车;投保人为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由车主上海奉还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勇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再由上海勇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了保单信息变更,现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单所载其他条款条件不变;沪B×××××重型自卸货车现挂靠在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无挂靠协议。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非营业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又查明,昆山市巴城镇东岳村村民委员会、昆山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刘妮生前住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XX村(X)XX号;其父亲刘社章生于1947年10月16日;母亲刘启芳生于1953年3月4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X镇XX村XX庄X号;刘社章与刘启芳共生育4个子女;刘妮与原告杨国强生育一子杨某,生于XXXX年X月X日。再查明,被告周传德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死、伤者180000元,其中四原告共领取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批单、保险条款、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伤、残、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叙珍死亡,事故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沪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传德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周传德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玉超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李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相关权利,被告周传德陈述沪B×××××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与李玉超合伙买的,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玉超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世军、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杨世军与被告周传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非沪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沪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周传德系该车实际车主,二者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周传德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杨国强、姚水龙要求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传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投保的时候属于非营运车辆,实际的车主驾驶员从事的经营性质,导致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从非营运到营运性质的改变必然增加车辆的使用率的风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拒绝赔偿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抗辩,本院认为投保后被告周传德一直将该车辆用于运输,且收取运费,与投保的非营运性质比较,实际使用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事实上本案被保险车辆正是在运输中发生事故,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国强、杨某、刘社章、刘启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该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639.50元(51279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死者刘妮父亲刘社章生于1947年10月16日,刘妮死亡时未满67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4年,四人扶养;母亲刘启芳生于1953年3月4日,刘妮死亡时已满61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9年,四人扶养。杨某生于XXXX年X月X日,刘妮死亡时已满13周岁,抚养年限计算5年,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至第五年为101855元(20371元×5年),第六年至第十四年为91669.5元(20371元×9年×2/4),第十五年至第十九年为25463.7元(20371元×5年×1/4),总计为218988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69748元(650760元+2189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刘妮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原告杨国强、杨某、刘社章、刘启芳损失合计为948387.5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5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预留伤者杨建芬、杨国强、死者杨叙珍的交强险份额。原告杨国强、杨某、刘社章、刘启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896387.5元,扣除被告周传德已支付的30000元,余866387.5元由被告周传德负责赔偿,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杨国强、杨某、刘社章、刘启芳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传德赔偿原告杨国强、杨某、刘社章、刘启芳866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原告杨国强、杨某、刘社章、刘启芳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三、驳回原告杨国强、杨某、刘社章、刘启芳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国强、杨某、刘社章、刘启芳要求被告李玉超、杨世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被告周传德负担,被告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晋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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