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城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淑华与冯廷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华,冯廷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杨淑华,女,生于1943年5月13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群芬,女,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村民,住雅安市雨城区,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廷志,男,生于1948年12月6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学均,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淑华与被告冯廷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自愿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芬、张雅刚,被告冯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华诉称:原、被告均系雅安市雨城区北郊乡蒙泉村10组村民,因调换土地的事情,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2014年5月8日,原告向往常一样上山采茶,路经被告家外时,被告将原告拦下,声称:你不给我换地,我就不要你过路。随即被告拉住原告就旋了几下,将原告拉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刚爬起来,被告再次将原告拉到,并用脚跪在原告胸部。这时,原告女儿上来看见,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继续施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好转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100元。该纠纷经羌江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100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廷志辩称: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因纠纷发生抓扯是事实,但是原告也将被告拉倒在地上,发生纠纷五分钟后原告家人到场,喊原告“快点倒地,快点倒地,我们打了120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人身伤害,在医院诊断、检测均说明原告住院是基于自身疾病住院,并非被告造成的伤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上山采茶,途经被告家外一条小路,被告正用竹子拦挡此路,由于被告不让原告通过,致使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原告在抓扯中受伤,原告的家人于当日将原告送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胸腹部、双肩及四肢多处软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花去医疗费5053.44元。该纠纷经羌江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医疗费用结算票据4张、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医疗费清单、北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份、调解笔录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用竹子挡路不让原告通过,是引发双方发生冲突的直接原因。同时,原、被告在冲突发生时均未冷静采取合法方式解决,双方从争吵发展到抓扯,从而导致原告最终在抓扯过程中受伤。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冯廷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淑华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不是被告的伤害行为所致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法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053.44元。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为5100元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现年71周岁已逾退休年龄,加之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受伤误工而造成了收入的减少,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限11天,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其护理费为80元/天×11天=880元。对于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天=220元;5、营养费,由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33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6483.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廷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淑华各项费用共计38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淑华负担100元,由被告冯廷志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案履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