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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文**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与文**于2001年相恋,2006年12月13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0日生育女儿文奕璇。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0年1月5日,陈**、文**开始分居,当天双方约定从2010年1月15日起到离婚之日,文**每月15日付给陈**和小孩生活费1500元,每月住房租金由陈**支付。2010年,陈**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500元。2011年1月4日,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小孩文奕璇由文**抚养。另查明,小孩文奕璇自出生至文**、陈**双方分居后,一直随陈**共同生活,文**每月实发工资2608.59元。原审认为,陈士军与陈**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分居生活。文**请求离婚,陈**表示同意,原审依法予以准许。对陈**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实存在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陈**该主张,不予支持。陈奕璇自出生后一直跟随陈**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文奕璇宜由陈**直接抚养,对于小孩生活费,因文**每月工资为2608.59元,原审酌定文**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陈**、文**各负担50%,陈**主张文**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协议每月支付陈**和女儿的生活费1500元,因双方达成该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现双方未能协议离婚,该协议所附条件未成立,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对陈**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文**2010年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0元,系其自愿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陈**要求文**偿还其130000元借款,因文**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提出了笔迹鉴定,后因鉴定无法进行,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陈**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磁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文**与被告陈**离婚;二、婚生女孩文奕璇由被告陈**直接抚养。原告文**每月支付小孩子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文**与陈**在分居协议中写明从2010年1月15日起到离婚之日,文**每月15日付给陈**和小孩抚养费1500元,原审认定分居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因双方未能协议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未成立,判决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文**与陈**分居分食二年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对文**的住房公积金和家电未予分割不当。4、关于文**出具的借条,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文**自2010年1月到判决离婚时止,每月给陈**及小孩子抚养费1500元,分割文**的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家庭共同财产,并偿还陈**借款130000元。被上诉人文**答辩称:1、文**一个月的工资才2000余元,不可能支付陈**1500元的生活费。2、2011年陈**搬离时,文**就已经把冰箱和空调送给他人了。3、对于住房公积金,文**愿意分给陈**一半。4、陈**主张文**向其借款130000元,但是文**在陈**主张的借款日期当天,全天在值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陈**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借条及借款明细,拟证明陈**因生活困难,陆续向陈翠娥借款80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文**认为陈翠娥是陈**的姐姐,双方有利害关系,既然陈**多次向其姐陈翠娥借款,就不可能是一张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及借款明细均是陈**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陈**与陈翠娥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文**的住房公积金记录,其中文**的住房公积金为54852.92元。经质证,陈**与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文**自2009年至2014年的住房公积金为54852.46元。文**与陈**结婚后,添置了部分家庭共同财产即床上用品若干,电视机2台、冰箱1台、电脑1台、DVD1台、热水器1台、空调1台、榨汁机1台、微波炉1台,上述家电均在文**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与文**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自2010年1月5日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也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准予文**和陈**离婚并无不当。对于陈**上诉提出的财产问题:1、陈**主张文**应按每月1500元的金额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经查,陈**该项请求的依据是2010年1月5日陈**书写的“2010年1月15日起到离婚之日每月15日文**付给陈**和小孩生活费¥1500(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每月住房租金由文**支付”的字据。但文**并未在该字据上签字。从字据内容来看,字据中还列明了陈**与文**的家庭共同财产。之后,文**按1500元/月支付了2010年全年的生活费,但双方一直未能协议离婚。2011年1月,文**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亦未再支付生活费。依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该字据是一个以离婚为条件的对家庭财产的确认和离婚前生活费的支付的协议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并未协议离婚,文**无需再支付陈**该笔生活费,故陈**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130000元的欠条问题。鉴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主张文**向其家人借款130000元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陈**要求文**向其支付13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文**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文**应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陈**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查,文**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为54852.92元。陈**应分得一半即27426.46元。4、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从陈**书写的字据来看,在2010年1月5日陈**与文**的家庭共同财产为若干床上用品、电视机2台、电脑1套、DVD1台、冰箱1台、热水器1台,微波炉1台、榨汁机1台、空调1台,陈**要求分割上述家庭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陈**未能提供上述家电的品牌和发票,本院酌情判决文**补偿陈**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被上诉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陈**支付住房公积金分割款27426.46元及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合计37426.4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被上诉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匡光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