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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治中、杨萍与张云女、杨弘年、杨泓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中,杨萍,张云,杨弘年,杨泓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1049号原告王治中,男,38岁,汉族,银行职员,住内蒙古清水河县五良太乡。委托代理人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萍,女,41岁,汉族,无业,住内蒙古清水河县五良太乡。委托代理人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女,女,68岁,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弘年,男,25岁,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泓钰,女,4岁,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理人吉木斯,杨泓钰的母亲,女,39岁,蒙古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中、杨萍诉被告张云女、杨弘年、杨泓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芳、原告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芳、被告张云女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华、杨弘年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华、杨泓钰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中、杨萍诉称,2013年5月原告作为借款人,杨辉春作为抵押人,杨某、袁某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5月7日给杨辉春从银行贷款20万元。2012年6月22日杨辉春欠张某35万元债务,将借朋友的车抵给了张某,车主报案后杨辉春因非法侵占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杨辉春的家人经与张某协商,需要34万元来将杨辉春赎出,经全家人商量,由原告将准备买房刚贷出的30万元及另凑的4万元,通过原告网银汇给张某救杨辉春,除这34万元外,又为杨辉春支出2万元,合计支出36万元。杨辉春从看守所出来后向原告承诺,为不耽误原告买房,让原告买房时先从民间贷上款买房,借下的本金及利息杨辉春答应一个月回款后偿还。之后杨辉春因病去世。杨辉春去世后,三被告与杨辉春的兄弟、姐妹对上述两笔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曾商议如何一起帮杨辉春偿还原告借下的银行及民间借款,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杨辉春遗产不够偿还所欠款项,所以原告对为杨辉春偿还的民间贷款的利息259200元保留诉权,另行起诉。故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杨辉春生前欠原告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2‰,违约之后加罚50%。);2.三被告在继承杨辉春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杨辉春生前欠原告为其从民间贷款的本金36万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王治中、杨萍从银行贷款20万元的借据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承诺书、公证书、杨辉春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2.杨辉春、吉木斯领取借款20万元及偿还玉泉区蒙银村镇银行利息的凭证10份、2014年5月9日银行逾期催收通知书;3.民间借贷36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已还259200元利息的收据2份;4.高某证人证言2份(出庭作证)及杨某、郝某证人证言各一份;5.乌兰察布市看守所,集宁区公安局释放证明2份;6.杨辉春死亡证明。证明王治中、杨萍为借款人从玉泉区蒙银村镇银行贷款20万元,实际由杨辉春占有使用;为释放杨辉春,王治中民间借贷36万元及偿还利息259200元。上述款项均应由杨辉春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证据二1.媒人柴某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2.居委会证明;3.郝某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4.张云女录音录像资料;5.吉木斯、张云女录音录像资料;6.孟某书证、录音录像资料;7.杨萍证人证言。证明1.杨辉春去世后,杨辉春家人聚在一起商讨如何偿还原告款项;2.证明杨萍的回迁房是王治中的父亲在王治中与杨萍结婚时购买的婚房,该房所有权归杨萍、王治中所有。2012年3月杨萍与拆迁办签订了一份回迁协议,当时36万元借款事实还未发生,根本谈不上以房顶账一说。后杨萍想换大平米住房才又与拆迁办重新签了一份回迁协议书。证据三1.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2.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单;3.杨萍《拆迁房补偿安置协议书》;4.证人高某证人证言。证明杨辉春生前欠原告银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截至2014.7.20),欠民间贷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259200元,应由三被告在杨辉春遗产范围内偿还。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张云女、杨弘年:对原告所述之事不知情。杨泓钰的法定代理人吉木斯:杨辉春因无法偿还巴盟老家人的借款,想出售位于南二环的回迁房,不知什么原因未成功,故将一套回迁房给王治中、杨萍让他们贷款20万,本金由他们还,利息我们支付。对其他发生的事情不清楚。证据二原告所述只能证明王治中、杨萍在污水厂院子住过,不能证明房子归他们所有,土地使用权应由购买者所有。杨辉春的3套回迁房在他们的名下,所以同意商量还款。所有录像不能证明所述问题,3万元是彩礼钱。张云女对证人柴某的证言不认可。证据三1.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3.对银行来往帐信息查询真实性认可;4.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云女、杨弘年、杨泓钰辩称,1.对于20万贷款杨辉春是抵押人而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原告,不是杨辉春,而且被继承人也没有给原告打过任何借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杨辉春向原告借过此款,被继承人也不承认有过借款。2.关于34万元存在,被继承人杨辉春以自己回迁楼房给了原告其中一套,用以偿还原告的34万元的债务。申请法院的调查也可以证明,在1994年5月4日被继承人杨辉春与呼和浩特市福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在污水厂,协议中约定2800元1间,共买了3间,收据显示交了8400元。后来房子在2013年被拆迁了,被继承人杨辉春将其中的一套回迁楼房给了原告,以偿还34万元,回迁证号是0001419号,是9号楼1单元22层3号,89平米,日期是2013年8月14日。综上所述,20万元借款被告不予承认,34万元已经偿还了债务,所以让继承人偿还上述两项欠款与事实不符,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书和收据证明1994年5月4日被继承人杨辉春与呼和浩特市福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花8400元购买了范家营村污水厂西墙外的三间平房,被拆迁的户主是杨辉春。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王治中代杨辉春偿还欠张某的借款34万元。2013年5月7日王治中、杨萍与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如逾期未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杨辉春以其位于玉泉区建华西街3-中-302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杨某、袁某作为保证人与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双方进行了公证。杨辉春于2013年5月9日从王治中的银行账户支取20万元。并且与杨辉春共同生活的吉木斯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2月20日分7次向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8500元。另查明,杨萍系杨辉春妹妹,王治中与杨萍系夫妻关系。杨辉春于2013年9月6日因病去世。继承人为母亲张云女、长子杨弘年、长女杨泓钰,杨泓钰系杨辉春与吉木斯的非婚生子女。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单、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承诺书、公证书、杨辉春的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客户取款凭证、个人活期存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死亡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杨辉春欠原告借款54万元的事实。由于杨辉春生前未能偿还欠款,且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杨辉春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的银行借款2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36万元中的其他支出2万元应由杨辉春继承人清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杨辉春在生前以回迁房一套抵顶34万元借款”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女、杨弘年、杨泓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治中、杨萍借款人民币5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治中、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张云女、杨弘年、杨泓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拉堂图亚人民陪审员 王 俊 翠人民陪审员 云 俊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