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作平、鲍作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作平,鲍作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37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许奕铭。被告:鲍作平。被告:鲍作行。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鲍作平、鲍作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佳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作平、鲍作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鲍作平经被告鲍作行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月分期还款,分12期支付,每月的18日为付息日;自2014年7月起每月归还本息4000元,最后一期归还122889.62元;贷款月利率10.2‰;若逾期,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约定:借款人迟于分期还款明细单规定的还款日3天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二个还款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本金2470元及利息1532.04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鲍作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753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合同内利息6015.16元、罚息432.4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鲍作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期还款明细单、借款借据、实际还款流水、帐户明细、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鲍作平、鲍作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鲍作平、鲍作行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鲍作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53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被告已逾期五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鲍作平提前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鲍作行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作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753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6015.16元、罚息432.4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鲍作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鲍作平负担,被告鲍作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