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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05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珊、于海霞与被告沈阳锦泉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珊,于海霞,沈阳锦泉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05337号原告姜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于海霞,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锦泉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90-5号6门。组织机构代码:57837513-2.法定代表人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昱,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野,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姜珊、于海霞与被告沈阳锦泉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泉蓝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康婷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珊、于海霞,被告锦泉蓝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石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城建.锦泉蓝湾认购预定书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20055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不超过一倍房款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城建.锦泉蓝湾认购预定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89号A2栋1-24-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218648元。认购书还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218648元及第二年度物业费1407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亦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至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转让房屋时已将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告知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否认。被告还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是预定书而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定书的内容也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合同主要内容。上述事实,有《城建.锦泉蓝湾认购预定书》1份、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建.锦泉蓝湾认购预定书》,虽名为预定书,但其内容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锦泉蓝湾公司于诉讼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城建.锦泉蓝湾认购预定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该预定书无效。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争议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告知原告,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购房款218648元的20%即43729.6元的赔偿责任。关于物业费1407元,因双方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故对原告已支付的物业费1407元,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珊、于海霞与被告沈阳锦泉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城建.锦泉蓝湾认购预定书》无效;二、被告沈阳锦泉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姜珊、于海霞购房款21864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沈阳锦泉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姜珊、于海霞物业费1407元;四、被告沈阳锦泉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姜珊、于海霞违约金43729.6元;五、驳回原告姜珊、于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沈阳锦泉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康婷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