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官章青与方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章青,方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官章青,个体。委托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凤勇,干部。原告官章青诉被告方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周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祖福、吴祥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章青的委托代理人徐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章青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被告在2013年7月13日前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上述借款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计至全部本息归还完毕为止,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而被告推诿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2、被告自2013年6月13日开始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凤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官章青与被告方凤勇结算,被告方凤勇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当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3,000,000元其中2,85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另15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应于2013年7月13日前归还,若未归还,则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计至全部本息归还完毕为止,同时如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出具借条后,150,000元现金已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原告承认借款2,850,000元没有支付给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共借款450,000元,月息2.5分,如未还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如发生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凤勇向原告官章青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凤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凤勇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债权人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金额也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凤勇应归还原告官章青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周新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吴祥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