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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本和与王洪林、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本和,王洪林,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641号原告:吴本和,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韦良文,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林,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舒城县清水湾快捷宾馆业主,住。被告:王飞,男,1993年6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安徽九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洪林之子。原告吴本和与被告王洪林、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和的委托代理人韦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林、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本和诉称:被告王洪林因经营需要,在被告王飞担保的情况下,在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吴本和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2.2%付息。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原告吴本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9月3日,被告王洪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本和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2.2%,期限一个月,被告王洪林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王飞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林未还款。原告吴本和因催要借款无果,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80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林向原告吴本和借款有条据为证,故原告吴本和主张被告王洪林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飞签字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本和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本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被告王洪林、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