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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14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9日凌晨0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场中路下匝道150米处时,被设卡盘查的虹口交警支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后被告人刘某被带至江湾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2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