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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湖南省东安县人,经商,住东安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12月7日被温州市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浙c×××××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与江北街交叉路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但其在现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被带至永嘉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冯某的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