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太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HRN4**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百旺超市红绿灯路口时与颜某某驾驶的闽CBN3**二轮摩托车(后载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查获工作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罚金收据,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