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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非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24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委托代理人印春林。被执行人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射阳港农牧公司二管区法定代表人孙晓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人社察罚字(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劳动监察决定认定:人社局根据劳动者王行海的举报,于2014年3月1日立案调查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公司)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一案。2014年3月6日人社局向大禾公司下发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射人社察令字(2014)6号),要求大禾公司在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整改。此后大禾公司发放所拖欠的部分工资,并于2014年3月30日向人社局提交了“职工工资明细账”,明确仍拖欠职工工资89182元,故认定大禾公司未按指令书要求整改到位。2014年4月1日人社局向大禾公司下发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射人社察处告字(2014)3号),大禾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人社局提出了书面报告,请求将违法行为的整改期限宽限至2014年5月15日。但2014年5月20日大禾公司职工王行海、王益爱和杨婷婷到人社局确认了未整改到位的事实。2014年7月1日人社局作出射人社察罚字(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大禾公司罚款20000元,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2014年7月1日向大禾公司送达。大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经人社局催告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大禾公司交纳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本院认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规定的行使劳动监察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射阳县范围内的用工主体行使劳动监察权。被执行人大禾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义务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被执行人大禾公司不配合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射人社察罚字(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射人社察罚字(201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镜辉审判员  侍加林审判员  皋德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丽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