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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侯运保与许道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运保,许道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运保。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道林。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运保与上诉人许道林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0)无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玲,上诉人许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侯运保受雇于许志平,许志平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承包给许道林,装载许道林厂里的货物。许道林每年给许志平8万元,车子的加油修理和年审等都是许志平来办理。2009年11月22日,侯运保为许道林运输货物时,在位于巢湖市S208线42.9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侯运保受伤的损害结果。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侯运保负事故全部责任。侯运保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无为朝阳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月29日,住院68天;入院诊断:左胫骨中上三分之一处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坚持腰部及左下肢功能锻炼;注意按时换药,加强营养及护理三个月;第二次住院时间: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9日,住院28天:入、出院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发生医药费33404.12元。后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侯运保左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侯运保虽受雇于许志平,但许志平已将车长期固定承包给许道林使用,侯运保随车向许道林提供劳务,负责装载许道林厂里的货物,受许道林控制和支配,许道林是侯运保的实际用工人。侯运保与许道林之间已形成劳务使用关系。侯运保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许道林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侯运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许道林的责任。该院依法确定许道林与侯运保责任比例为4:6。护理、营养、误工三期未做鉴定,依照医嘱和伤者实际伤情酌定为护理:住院期间+两年计826天,营养:一年365天,误工:住院期间+4年计1556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侯运保医药费33404.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68天×30元/天+28天×30元/天),护理费74340(826天×90元/天),营养费10950元(365天×30元/天),误工费196056元(1556天×126元/天),伤残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448586.12元。此款中的40%计179434.44元由许道林承担;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侯运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许道林承担。侯运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侯运保提供的无为县安广信息中介所的证明证实侯运保是为襄安镇双林塑料口杯厂工作,且许道林在庭审中认可侯运保在许道林妻子面前领取工资,若侯运保为许志平工作,又怎会在许道林妻子面前领取工资。许志平与许道林系父子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纳。侯运保一直是为襄安镇双林塑料口杯厂工作,工作安排及劳务报酬的领取都听从许道林及在许道林处领取,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谁并不影响侯运保为许道林提供劳务的事实。侯运保在工作期间受伤,许道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侯运保是在许道林指示下超长、超宽、超高作业,侯运保最多只应承担40%的责任。综上,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侯运保承担40%的责任,许道林承担60%的责任,即增加赔偿89717.22元。许道林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辨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许道林与侯运保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侯运保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许志平。一审中,许志平证实侯运保系许志平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雇主的许志平随车监督、指示侯运保从事运输活动。许道林对侯运保的驾驶活动没有监督、指示权利,双方没有人身依附性。原审认定侯运保与许道林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从侯运保的出院记录等材料可见,侯运保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并没有骨髓炎的记录,因此侯运保的骨髓炎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在因果关系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与法不符;侯运保提供的10张《诊断证明书》中,仅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出院记录》佐证,其他9张均无就诊或住院记录,由此说明对于侯运保的误工期限不应认定为持续误工。且上述诊断证明书对侯运保的年龄记载始终为46岁,说明该证明书是同一时期制作的,其持续误工的主张显然不实;原审对侯运保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且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包括后期治疗骨髓炎的期限,缺乏事实依据。三、侯运保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综上,请求改判驳回侯运保对许道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并查阅原审卷宗,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侯运保与许道林之间是否成立雇佣法律关系;二、双方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三、侯运保所受损失数额的确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侯运保驾驶的车辆虽为许志平所有,但其是为许道林运送货物,无为县安广信息中介所的出具的证明证实侯运保是无为襄安镇双林塑料口杯厂工作,许道林为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许道林应为接受劳务方,且侯运保亦在许道林妻子处领取工资。原审据此认定侯运保与许道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侯运保没保持安全车速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侯运保对自身所受损伤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侯运保自身承担60%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侯运保于2009年11月22日受伤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1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期间其伤情并未康复,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侯运保伤情的具体情况,对侯运保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相应的赔偿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侯运保、许道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许道林负担1300元、上诉人侯运保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