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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彭云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董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董世和(董某某之父),男。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云举,女。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彭云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被告彭云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19时许,原告和同学在本村西南大井处玩耍,原告无意向水中扔石头,溅起的水弄到了被告之子荆某某身上,荆某某骂原告,并且从坡上向原告身上撒沙土,然后两人就厮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过了一会,被告到场后,不问原因就打原告。原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2720元。被告彭云举辩称:事发当天被告赶阎庄集还没回家,听说孩子快被人卡死了,就赶到大井附近,看见原告在掐被告儿子的脖子,被告给拉开了。被告并没有拳打脚踢原告,是原告先打被告的孩子,被告只是打了原告两耳光。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多,被告的婆婆和孩子也受到了伤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9时许,原告董某某和被告彭云举之子荆某某等同学在本村西南大井处玩耍,荆某某(2001年9月24日出生)和荆某甲在大井底下摸鱼。原告在大井上边向井底水中扔了几块石头,水花溅到了荆某某身上,荆某某遂和原告发生争吵,荆某某顺井坡往上爬,原告董某某推荆某某不让往上爬。荆某某上来后,董某某摁倒荆某某并卡其脖子,荆某某拽原告董某某衣服领子,双方厮扯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被告彭云举听说后赶到现场,打了原告两耳光,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出医疗费1550元。原告的伤诊断证明为头外伤、多出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4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0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4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病例40元,共计272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莒县公安局阎庄派出所作出莒公(阎)行罚决字(2014)0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复印件、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彭云举之子荆某某在玩耍时发生纠纷,被告作为孩子的家长,应当妥善地处理孩子们之间的纠纷,被告彭云举到场后殴打原告并将其致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和被告之子荆某某在玩耍中向井底水中扔石块,在荆某某顺井坡往上爬时,原告董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会导致的后果,而不让其往上爬,将荆某某摁倒并卡其脖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彭云举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原告请求营养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云举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3.32元{(1550元+护理费296.17元(42.31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4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5元,被告彭云举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盛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