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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利民与马志伟、马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民,马志伟,马院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刘利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伟,男,汉族。被告马院昌,男,汉族。原告刘利民与被告马志伟、马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民的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伟、马院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民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刘利民与被告马志伟、马院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志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6月20日至9月20日。被告马院昌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志伟付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志伟偿还借款107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21471.33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院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志伟、马院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刘利民与被告马志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刘利民,借款人为马志伟,保证人为马院昌、宁波、张瑞瑞、陈学峰,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6月20日至9月20日止,借款人指定的收账账号为×××,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为3%。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马志伟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6月22日共收到原告转款2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6%。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明细两张、收据两张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陈述保证人宁波、张瑞瑞已偿还了部分欠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马志伟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马志伟偿还剩余借款107000元,虽未提交保证人还款的证据,但该主张对被告有利,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马志伟应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21471.33元(以借款本金107000元为基数)。原告要求被告马志伟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因被告的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该期间的银行利率也无法认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马院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院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志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利民借款107000元,利息21471.3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7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院昌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院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志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马志伟、马院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钟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