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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宋清国、赵桂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宋清国,赵桂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清国。被告赵桂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宋清国、被告赵桂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平,被告赵桂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清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号,被告宋清国在我行借农户小额贷款50000.00元整,由丰宁满族自治县邓栅子林场职工赵桂森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于2014年9月1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目前贷款已逾期。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宋清国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桂森辩称:2010年春,宋清国找到我说让我担保给他借贷款50000.00元,当时我使用的是一代身份证做的担保,2011年3月份,宋清国又找到我说还贷款有困难,又让我再给他担保半年,当时我不十分愿意,但又一想他在我们作业区承包山林,50000.00元也就是两车木材的款项,所以就同意了,几天后宋清国和农行的两个人来找我签的字,但当时他们没有让我看借款合同内容就让我把名字签了,我认为担保的期限为半年,当时他们让我出具身份证复印件,我说只有一代身份证在身上,二代身份证不在,他们说那就算了吧,因为一代身份证不能用。2013年3月份,我问宋清国贷款的事,他说已经把贷款还了,可在2013年10月初,农行的人来电话通知我说宋清国的贷款没有还,让我承担担保责任,我认为我没有向原告及被告宋清国出具我的身份证明,亦没有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借款合同手续不完备,因此担保是无效的,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特别提示:为维护您的权益,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关注您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如您对本合同有任何疑问,请向贷款行咨询。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详见本合同签章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00元。1.2借款用途:木材加工。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212002766671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3)除贷款人通过营业网点或网站等途径另行公告通知外,自助银行的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由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后开通。本合同生效后,自助借款渠道的变动以贷款人的公告或通知为准;贷款人增加其他自助借款渠道的,除需要借款人另作申请的外,将对借款人自动开通。(4)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内。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1在借款人、担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前提下,因贷款人原因未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贷款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贷款人自助借款渠道业务平台产生设备或通讯故障,或因自助银行设备内现金不足等原因造成的除外。6.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七条:争议解决。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其他事项。8.3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或电子记录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及份数。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叁份,其中贷款人壹份,借款人壹份,担保人各壹份。第十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10.1借款人声明:本人已在贷款人提示下知悉本合同1.4.2所述自助借款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以及特点商户范围、专用子账户使用注意事项;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10.2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提请本人/本单位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本单位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人为宋清国,担保人为赵桂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500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宋清国的银行卡(卡号6228412120027666717)之中,而被告宋清国只将贷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20日之前,之后利息未结算本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担保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本金500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宋清国的银行卡之内,已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此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被告赵桂森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原告未让其阅读合同内容及条款,亦未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同时赵桂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做为保证人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赵桂森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提供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担保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事实上,被告赵桂森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并不是担保借款合同的必备的形式和实质性要件,被告赵桂森作为担保人是否向贷款人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并不影响担保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二、被告赵桂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0元,计1400.00元,由被告宋清国,赵桂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自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