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曙光、廖才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曙光,廖才玉,张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任美林,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焕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立新。被告张曙光,农民。被告廖才玉,农民。被告张楠,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曙光、廖才玉、张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子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焕新,被告张曙光、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张曙光、廖才玉、张楠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定于2014年4月1日偿还,约定利率12.573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还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和所欠利息至今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曙光辩称,借款事实,但借款并不是本人的,是其叔叔张楠转到其名下的。被告张楠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月底先还2万元,其余欠款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廖才玉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曙光、廖才玉、张楠借款的事实。4、贷款诉前告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贷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曙光、廖才玉、张楠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曙光、张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张曙光、廖才玉、张楠向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13万元,并同时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利率为月息12.573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和所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曙光、廖才玉、张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曙光、廖才玉、张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曙光、廖才玉、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3万元的月息12.5734‰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子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