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女,汉族,文盲,1967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系无业。2014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永红旅馆内盗窃秦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后,将存折内2000元现金取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受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达拉特旗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名字不相符说明及抓获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银行监控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