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家瑞与马延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瑞,马延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周家瑞。被告马延伟。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家瑞诉被告马延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瑞与被告马延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三年,年租金15000元,平均每月1250元。第二年被告私自涨到15600元,每月1300元。合同到期后,又延期了一年。到2012年6月25日,原告提前12天将被告房屋的钥匙交还给被告,该检查完毕后没有提出异议,并承诺第二天将原告押金退还。在这期间原告多次讨要自己的押金3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归还。理由是破坏了房屋的整洁。房屋住了四年之久,还能越住越新?事实上原告对房屋没有造成任何损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房押金3000元整,利息880元(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银行定期利息的4倍以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原告周家瑞与被告马延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周家瑞承租被告马延伟位于市北区台湛路3号2单元204户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年租金15000元;周家瑞交给马延伟押金3000元,待租赁期满后,结清水电费、室内物品无损坏,押金返还周家瑞。合同签订后,周家瑞交付了一年的租金和3000元的押金,马延伟也将房屋交由周家瑞管理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房屋仍由原告周家瑞继续租赁使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2年6月25日,原告周家瑞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马延伟,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将押金3000元退还给原告周家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2年后主张利息高,为了惩罚被告,所以于租赁合同解除2后提起诉讼。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过,被告以弄脏了房屋、损坏了空调为由一直拖欠不给,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12年7、8月份。被告马延伟提出原告周家瑞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将房屋内的热水器及床予以损坏,因此在交接房屋时就提出对于押金3000元不予退还,原告当时表示不再索要押金,之后再没有主张过,直至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双方租赁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6月25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但被告未将押金退还给原告,至此原告应及时就押金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14年7月3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无证据证明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被告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家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家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桢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