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苏桂英诉被告朱乙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英,朱乙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1767号原告:苏桂英。委托代理人:张国莲。委托代理人:郑敏,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乙清。原告苏桂英诉被告朱乙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莲、郑敏、被告朱乙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英诉称:被告于1992年从外地到北海打工,与原告夫妻相识,由于被告初到北海人地生疏,原告夫妻给予其多方照顾,遂与原告夫妻以认父母相称。1993年5月被告搬到原告家与原告一家人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原告是北海市烟花炮竹总厂、北海市烟花炮竹工业公司(现更名为北海通用炮竹有限公司)的退休员工,原、被告一起居住的房子原是北海市烟花炮竹工业公司的职工宿舍,1990年建成入住。2001年10月8日,按照单位的有关房改条件,原告与北海市烟花炮竹工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向其购买一直居住的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东路46号1幢501号的房产一套,并于当天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985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房屋产权在房款交齐后归乙方所有。据此,原告于2001年10月8日起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2001年11月,因原告购置新房搬家,基于与被告的感情关系,原告将该房屋交给被告暂住,被告一直在原告的房屋居住并结婚生子。现由于原告的孙子已成年,准备结婚急需房屋向被告提出返还房屋,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46号1幢501的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单位房产证明,证明原告与2001年10月8日起为该房屋的产权人;3、北海市经济委员会文件,证明涉案房屋的性质是由炮竹厂对土地的建设使用和福利性质。被告朱乙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个房子是我出钱购买的而且我已经在该房住了13年了,另外请求法庭了解调查、公平公正对待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46号一栋501(原炮竹厂宿舍)的住房纠纷,苏桂英及其子女藐视法律,欺骗法庭。为达到目的,满足个人利益,沦丧道德,请求法庭正确调查;请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在此房居住13年;3、宿舍证明,证明被告交房款的见证人;4、收款收据,证明当天所交房款总数29850元有证人所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协议书我从来没有见到过,所以需要原告来跟她核对,但是款项是我交的,因为原告是炮竹厂员工只能写她的名字,对房产证,这个房产的费用是我交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正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房子里住了13年;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不真实,被告不具备房屋的购买主体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款项是原告交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而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1992年从外地到北海务工时与原告家人相识,因双方投缘且原告家人给予被告照顾较多,被告得于1993年搬入与原告家人居住,并对原告及其丈夫以“父母”相称。原告系北海市烟花炮竹工业公司的退休职工,2001年10月8日,原告与北海市烟花炮竹工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坐落于北海市北部湾东路46号第1幢1单元5楼房屋一套(三房一厅,建筑面积为87.28平方米),房价款为29850元。同一日,原告向北海市烟花炮竹工业公司交付了上述29850元购房款,该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原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购买该房后将房屋交由被告居住至今。因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北海市烟花炮竹工业公司退休职工的身份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虽然原告并未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但该房屋已实际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原告将该房转让给了被告,且购房款均是由被告支付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无权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清须腾退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46号1幢501号的房屋给原告苏桂英。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