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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崇尚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秦立新、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尚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秦立新,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尚峰,女,1969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翔,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毕建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立新,男,1967年1月出生。原审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崇尚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翔,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崇尚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尚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燕,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原审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崇尚峰签订授信额度金额为175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额度存续期最长为5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崇尚峰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邮政储蓄银行将贷款发放至崇尚峰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日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崇尚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则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按在上述方式确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只支付利息,从第7个月开始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如崇尚峰发生违约还款,则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宣布涉案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崇尚峰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同日,邮政储蓄银行与秦立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秦立新以其名下位于兴庆区利群西街东塔8号营业房(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90139**号)为崇尚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该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应向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当日就该抵押事宜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8日,尚丰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崇尚峰在邮政储蓄银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5月22日,邮政储蓄银行向崇尚峰签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崇尚峰发放贷款175万元,该借款支用单载明利率为浮动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确定,即年利率8%。贷款发放后,在2014年2月22日之前,崇尚峰按月偿还利息及本金,已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两期借款本金共计70610元,尚有借款本金1679390元未到期。崇尚峰未偿还2014年2月22日的当期利息13500元,邮政储蓄银行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邮政储蓄银行与崇尚峰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崇尚峰偿还邮政储蓄银行欠款本息共计1692890元(利息截止2014年2月22日,欠付本金1679390元,当期利息13500元),后期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秦立新对崇尚峰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能还款,则邮政储蓄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尚丰公司对崇尚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崇尚峰、秦立新、尚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崇尚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政储蓄银行与秦立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尚丰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企业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崇尚峰发放贷款,崇尚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如崇尚峰发生违约还款,则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宣布涉案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崇尚峰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对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解除与崇尚峰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崇尚峰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秦立新以其名下位于兴庆区利群西街东塔8号营业房(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90139**号)为崇尚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对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政储蓄银行实现抵押权后,秦立新有权向崇尚峰追偿。尚丰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崇尚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丰公司应当对崇尚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崇尚峰追偿。崇尚峰、秦立新、尚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崇尚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崇尚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的借款本金1679390元、利息13500元(截止2014年2月22日),并承担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三、如崇尚峰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有权以秦立新名下位于兴庆区利群西街东塔8号营业房(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9013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实现该抵押权后,秦立新有权向崇尚峰追偿;四、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对崇尚峰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崇尚峰追偿。案件受理费2023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536元,由崇尚峰、秦立新、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已预交,崇尚峰、秦立新、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崇尚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逾期利息判决错误,应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截止至2014年2月22日的利息8607元,并按该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双方对利率、复利、罚息的约定不利于上诉人,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利息部分,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86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利息约定、还款方式及期限等主要条款的内容,双方遵循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对借款利率、罚息条款已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秦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崇尚峰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尚丰公司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崇尚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崇尚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则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按在上述方式确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利率为浮动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即年利率为8%,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崇尚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秦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崇尚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少骏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