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潘某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田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水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龙泉镇。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丹寨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洋,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女,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龙泉镇。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宏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刘洋、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丹寨县共同经营丹寨县健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丹寨县健发家电商场)。2009年丹寨县健发家电商场获得家电下乡产品经销网点资格。2009年12月,根据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商务厅联合下发黔财建(2009)364号文件,为便于群众更好享受家电下乡政策,将家电下乡补贴由购买农民自己直接向财政部门申报,改变成“商审商付,财政结算”的补贴方式。在家电下乡补贴执行期间,被告人潘某、田某某为了多获得国家财政补贴资金,利用其具有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录入农户信息、垫付财政补贴的便利,通过收集农户户籍资料,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信息,以多录入产品销售记录、不如实录入产品信息等手段将虚假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信息录入家电下乡补贴管理系统,向财政部门虚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49602.93元。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丹寨县纪委案件移送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补贴资金到户核查表,产品标识卡,销售发票,财政局证明及记账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簿,农村信用社业务流水账目,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信息申报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地位,但被告人田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以比照被告人潘某适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丹寨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进行调查,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人民币49602.9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军美审判员 赵 巍审判员 蔡光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