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2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成华区某某路与某某桥交叉路口处等信号灯,遇公安民警执法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仪初步检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每100毫升130.2毫克,于当晚21时40分许将其带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分各3毫克,经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曾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每100毫升152.4毫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材料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