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讷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常国利诉被告张淑侠、姜廷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利,张淑侠,姜廷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常国利,住讷河市。被告张淑侠,55岁,住讷河市。被告姜廷福,住讷河市。原告常国利与被告张淑侠、姜廷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利、被告姜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国利诉称:被告姜传忠、于凤香因经营生意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1分,当时由被告张淑侠、姜廷福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500元(50000元×0.01×17个月),合计585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姜传忠、于凤香的诉讼。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15日借据一份。证据二、2012年11月15日借据一份。被告张淑侠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姜廷福辩称:姜传忠2014年10月20日回来处理过这事,但是没商量成,不能说姜传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姜传忠昨天跟我打电话了,说春节前给20000元,明年5月1日前全部给齐,我只能传达他的意见,我不是担保人,是中间人。原告的据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公证,我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时借款时我没参与,是后期他们把据拿到我家让我签的字,我不同意给钱。被告姜廷福未提交证据。法院出示张淑侠调查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姜廷福质证意见是,对欠据的真实性我不清楚,但字是我签的,不过我认为是中间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姜廷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出示的证据,被告姜廷福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当时她操办的这事,不能说不管就不管,不能说跟这事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法院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及法院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姜传忠于2010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1分,担保人为被告张淑侠、姜廷福,此款利息已给付完毕。2012年11月15日姜传忠及于凤香(系夫妻关系)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1分,上次欠据作废,借款日期到2013年11月15日,担保人为张淑侠、姜廷福。此款尚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淑侠、姜廷福承担担保责任,给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8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本息合计58,500.00元。本院认为:姜传忠及于凤香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1分,被告张淑侠、姜廷福为其提供保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现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500.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本息合计58,500.00元。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侠、姜廷福偿还原告常国利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500.00元,本息合计58,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耿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