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名称
聂其俊与解光伍、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聂其俊;解光伍;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022号原告:聂其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光伍,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山南镇小井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7394967-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涛、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其俊诉被告解光伍、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光伍、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其俊诉称,2014年7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解光伍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重型半挂车),沿六安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解光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解光伍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198.4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光伍未作答辩。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6时40分,被告解光伍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六安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聂其俊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聂其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3415014201402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光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其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25日出院计12天,花去医疗费13515.47元(含门诊治疗费及被告解光武垫付3000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定期骨科复诊,眼科复诊,3、定期复查,4、建议休息三个月,5、不适随访。2014年10月10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三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A672号《关于对聂其俊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聂其俊因交通事故致颈7、胸1椎体横突骨折,软组织损伤,导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用13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修理支付修理费850元。另查明一,被告解光伍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12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12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在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鲍湾村经营香烟、日用百货零售,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车损修理费发票,原告个体户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解光伍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解光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其俊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解光武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解光伍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农村,但取得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证照,常年从事非农业经营活动,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每天107.57元(39263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车损属实,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35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6090元(101.5元×60天),误工费16135.50元(107.57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1300元,车损8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90758.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73653.5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50元,合计8450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4955.47元(14955.47元-10000元);被告解光伍、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其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其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73653.5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其俊车损850元,合计84503.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聂其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4955.47元。三、被告解光伍、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1300元。四、原告聂其俊返还被告解光武垫付医疗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聂其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60元,由被告解光伍、合肥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