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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鹏群、胡康君、王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3栋3-1号。法定代表人:孟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满,该公司吉洞峪支行负责人。被告:胡鹏群,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胡康君,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秀华,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胡鹏群、胡康君、王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满、被告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鹏群、胡康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东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胡鹏群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16%,是贴息贷款,借期一年。但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加罚利率50%。被告胡康君、王秀华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财政支付了贴息部分,但三被告却没有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鹏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胡康君、王秀华负连带责任。被告胡鹏群未答辩。被告胡康君未答辩。被告王秀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鹏群是被告胡康君、王秀华夫妻的女儿。2013年5月3日,被告胡鹏群以种植果树缺少资金为由向吉洞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是贴息贷款),约定2014年5月1日偿还,年利率为11.16%。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为16.74%。被告胡康君、王秀华为担保人。2013年7月9日,吉洞信用社更名为辽东农商银行吉洞峪支行,辽东农商银行具有法人资格,原债权债务亦归其所有。借款到期后,财政支付了贴息部分,但三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鹏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胡康君、王秀华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及辽银监复(2013)271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吉洞信用社与被告胡鹏群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鹏群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康君、王秀华系担保人,依法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享有此债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鹏群、胡康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日始,按年利率16.7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康君、王秀华负连带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0元(缓交),由被告胡鹏群负担,被告胡康君、王秀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屈志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