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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尚德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熊某均在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潮流坊经营商铺。2014年6月16日19时30分许,刘某与熊某因垃圾堆放问题在店铺门口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刘某将熊某推倒在一个玻璃柜上,并殴打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外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度与检测对比丧失超过25%,未达50%)���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袁某、谭某、吴某、张某、杨某、欧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认罪态度好;3.初犯、偶犯;4.建议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2014年6月16日19时30分殴打熊某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十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与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上述所处的行政处罚期限依法折抵故意伤害罪的刑期。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