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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柏和与岑恒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和,岑恒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54号原告:杨柏和,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是中山市三角镇建潮综合购销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匡腊光,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恒章,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柏和诉被告岑恒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和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恒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和诉称:杨柏和经营个体户中山市三角镇建潮综合购销部,岑恒章经营中山市恒隆点心面制品加工厂(登记成立,以下简称恒隆加工厂)、中山市石岐区江南面店(已注销,以下简称江南面店)和中山市西区恒信点心面制品加工厂(已注销,以下简称恒信加工厂)。多年来,双方有生意往来。岑恒章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17日分9次向杨柏和购买奶油,烹调油等货物,价值合计103084元,加上2012年10月尚欠988元,共欠货款104072元。上述货物由岑恒章雇请的员工姚芳签收。截止至2013年1月29日,岑恒章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64072元。杨柏和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岑恒章向原告杨柏和支付货款6407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岑恒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杨柏和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岑恒章向原告杨柏和支付货款5007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补充事实如下:岑恒章于2014年12月13日向杨柏和支付货款14000元。原告杨柏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岑恒章的人口信息、姚芳的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送货单9张;3.律师函及快递存根。被告岑恒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杨柏和称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分别向岑恒章经营的恒隆加工厂及江南面店供应米面及烹调材料价值合计104072元,货物由姚芳签收。杨柏和提供的9份送货单记载:客户名称:沙朗恒隆点心面制品加工厂,地址:沙朗北区广丰工业区,欠款单位(签章):姚芳收,其中三份送货单备注“月结”,9份送货单的货物总金额为103064元。2014年5月29日,杨柏和委托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匡腊光向岑恒章发出一份律师函,向岑恒章催讨货款64072元。杨柏和称岑恒章已向其付款14000元,尚欠50072元。杨柏和向岑恒章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姚芳于2012年7月10日填写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记载其就业的单位为恒信加工厂。杨柏和称姚芳是为岑恒章工作,也是恒隆加工厂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柏和亦表示其向中山市社保局查询姚芳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恒隆加工厂购买社保的情况,中山市社保局电话回复“姚芳未曾在恒隆加工厂购买社保”。又查:恒信加工厂是岑恒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2月25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广丰工业区广丰工业大道(恒生药业对面),于2010年11月22日注销。恒隆加工厂是岑恒章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3月7日核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西区广丰居委会广丰工业园内(恒生药业对面)。江南面店是岑恒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9月17日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上基市场2-3卡,现时已注销。本院认为:杨柏和主张其向岑恒章经营的恒隆加工厂及江南面店供应米面及烹调材料,但其提供的送货单并无岑恒章或恒隆加工厂、江南面店的签章,签收的人员是姚芳。而杨柏和提供的姚芳的流动人员登记表填写的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记载姚芳的就业单位是恒信加工厂,但其时恒信加工厂已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在恒信加工厂注销后姚芳仍然是岑恒章雇佣的员工。综上,杨柏和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岑恒章供应了货物,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杨柏和主张岑恒章支付货款50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岑恒章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柏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为526元(原告杨柏和已预交),由原告杨柏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