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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方青与谢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青,谢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周方青,家务。被告谢金龙,个体户。原告周方青诉被告谢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谢金龙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2.5分计息,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金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谢金龙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方青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今借人:谢金龙。月息按2.5算”。2013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方青人民币五万元正,今借人:谢金龙。”。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9月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谢金龙两次向原告周方青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其中1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诉请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龙应归还原告周方青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21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