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伟达与朱和国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47号原告:许伟达。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委托代理人:厉孝国。被告:朱和国。原告许伟达为与被告朱和国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达起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建造“浙嵊渔07758”船,双方签订《渔业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总造价为383万元。2012年11月,涉案船舶建造完工并交付,但被告尚欠17万元造船款一直未能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造船款17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朱和国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许伟达向本院提供了渔业船舶建造合同、欠条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造船款1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双方成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建造船舶并已交付,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造船款,现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船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和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伟达造船款1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朱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汪姣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