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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51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义,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88年5月30日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未生育子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以起诉陈述、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肖某某开始同居生活时,原告带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我与原告共同生活近30年,夫妻感情深厚,并未破裂。现我患有脑梗塞,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我不同意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以辩解陈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答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8年5月30日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肖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时,原告肖某某带有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婚后翻建的土瓦房三间、小房数间、骡子一匹、铡草机一台,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被告陈某某患有脑梗塞。原告肖某某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户口簿复印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被告陈某某现患有疾病,原告应在生活上给予积极照顾,身体上给予积极治疗,精神上给予体贴慰藉。因此,不应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