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长松、张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长松,张明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38号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赛利。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被告:王长松,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明玉,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长松、张明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394.9元,违约金6139.2元,合计12534.1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文芝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被告王长松、张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王长松、张明玉系世纪花园小区9幢403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126.88平方米。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世纪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高层住宅1.7元/平方米/月;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被告拖欠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823.8元(126.88平方米×1.7元/平方米/月×27月)、公共设施维修费571元(126.88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12月×27月),合计6394.8元,事实清楚。因两被告拖欠物业费,故此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139元【(126.88平方米×1.7元/平方米/月×12月+126.88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12月×12月)×(533天+168天)×3‰+(126.88平方米×1.7元/平方米/月×3月+126.88平方米×2元/平方米/月÷12月×3月)×76天×3‰】。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世纪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结算单复印件、象山县物价局文件象价(2011)16号、(2009)17号、温馨提示三份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世纪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在接受原告物业服务后,未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属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业务,小区未设计安装空气源位置,物业未对安装空气源的住户进行阻止,导致空气源的滴水通过被告的窗户溅入被告室内,给被告生活居住造成影响,此系房屋设计及第三者侵权所致,应向相关主体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辩称的电瓶车等财产多次被盗,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纳。且即使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被告可以通过投诉、行使请求权、直至提议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以上述辩称意见为由拒付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松、张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394.8元、违约金6139元,合计125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王长松、张明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赖芒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