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王红迪、陆群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王红迪,陆群飞,宋晓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代表人:吴玮华。委托代理人:崔天宇、童佩荣。被告:王红迪。被告:陆群飞。被告:宋晓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王红迪、陆群飞、宋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后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天宇、童佩荣,被告宋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迪、陆群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红迪签订编号为2013fc002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红迪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王红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陆群飞、被告宋晓云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王红迪在编号为2013fc0023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红迪发放贷款500000元,并根据被告王红迪指定将贷款500000元划入案外人杨国海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号2013fc0023,年利率7.2%,贷款期限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至还款期,被告王红迪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红迪、陆群飞、宋晓云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2999.80元、罚息3150元、复利18.9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00000元和利息299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红迪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本金1996元、支付利息4.03元,故对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王红迪、陆群飞、宋晓云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8004元,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2995.77元、罚息21600元、复利129.6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98004元和利息299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复利。被告王红迪、陆群飞、宋晓云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宋晓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属实,但其签名时没有看内容,银行工作人员也未提醒其签字的效力,另被告王红迪提供虚假房产证骗取其的信任向原告贷款,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于同年12月26日再次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了其的报案。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红迪、陆群飞系夫妻的事实;2.编号为2013fc002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关于文书送达的补充协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王红迪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王红迪、陆群飞确认送达地址;被告陆群飞、宋晓云对被告王红迪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事实;3.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王红迪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4.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红迪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等事实。被告宋晓云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宋晓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产证的所有权人并非被告王红迪,而是案外人张委平的事实;3.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红迪贷款用途为装修,而实际并未装修座落于大通花园的房子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晓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宋晓云提供的证据,认为公安报警回执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以认证,本案贷款是信用贷款,并非装修贷款,原告对被告王红迪提供的房产证仅进行表面审查,对被告王红迪贷取的款项具体有没有用于装修,原告也没有义务去跟踪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宋晓云提供的证据1,仅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不能证明其他任何内容;证据2系复印件,并非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无法认定;证据3载明借款用途为装修,被告王红迪取得借款后是否将借款用于装修,是被告王红迪有无违反合同约定问题,并不能就此证明被告王红迪骗取贷款。故对被告宋晓云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宋晓云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王红迪取得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5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还本清息,仅于2014年8月5日支付利息0.2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本金1996元,支付利息4.0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8004元,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2995.77元、逾期罚息21600元、复利129.60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的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陆群飞、宋晓云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迪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陆群飞、宋晓云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王红迪的义务,被告王红迪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红迪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陆群飞、宋晓云自愿对被告王红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王红迪共同偿还。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三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晓云有关被告王红迪骗取贷款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红迪、陆群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迪、陆群飞、宋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借款498004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2995.77元、罚息21600元、复利129.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98004元和利息299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