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海市支行与龙海市冠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361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海市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西路锦龙小区5号楼202-203室。代表人林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维琅、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冠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北溪头村。法定代表人黄旺发,总经理。被告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北溪头村。法定代表人黄兰英,总经理。被告黄旺发,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龙海市。被告黄联石羡,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艺斌,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住龙海市,系被告黄联石羡的儿子。被告黄艺聪,男,1990年1月9日出生,住龙海市。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海支行)与被告龙海市冠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粮油公司)、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纸业公司)、黄旺发、黄联石羡、黄艺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海支行代表人林莉、委托代理人黄宝英,被告黄联石羡的委托代理人黄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豪粮油公司、金亿纸业公司、黄旺发、黄艺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龙海支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一因流动资金需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1-2012年(龙海)字0025号。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还款、借款方式、担保方式、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做出约定。同日,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35××××101-2012年龙海(保)字0028号,为被告一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与被告五作为公司股东,追加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三与被告四系夫妻关系,为保证被告一的借款合同的实现,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101-2012年龙海(保)字0029号,为被告一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五为保证被告一的借款合同的实现,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101-2012年龙海(保)字0030号,为被告一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二、三、四、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和2012年12月11日将所借款项65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被告一也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按时支付利息。2013年5月29日,被告一没有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基于被告一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到期贷款及利息,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向被告二、三、四、五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五被告均已签收。但至今被告一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义务,被告二、三、四、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一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年利率为8.82%,被告一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止所欠利息为714839.98元。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借款逾期,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照罚息年利率为8.82%,被告一截止2014年8月20日止复利为37865.0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7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714839.98及复利37865.06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75000元,共计7327705.04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算的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联石羡答辩称:黄联石羡并未在相关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和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签名不是黄联石羡所为。黄联石羡没有担保的意思,不应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冠豪粮油公司、金亿纸业公司、黄旺发、黄艺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存款分户账。证明①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正,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②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提款、还款、复利等做出约定。③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发放贷款350万元。④该借款本金650万被告一至今未偿还。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受利息登记簿。证明被告一所借款项650万,截止2014年8月20尚欠利息为714839.98元。复利为37865.06元。三、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①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本案起诉被告各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由被告一承担。②该支出的费用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之内。四、保证合同。证明①被告二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一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50万元整,②该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做出明确的约定。③原告诉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体适格。五、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结婚证。证明①被告三、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一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50万元整。②该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做出明确的约定。③原告诉求被告三、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体适格。六、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①被告五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一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50万元整。②该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③原告诉求被告五承担担保责任主体适格。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①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一发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所诉的债务已于2013年5月29日到期,要求被告一尽快偿还,被告于同日签收的事实。②被告一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①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二、三、四、五发送通知书通知各被告担保的债务已于2013年5月29日到期,要求各被告尽快筹措资金,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于同日签收的事实。②被告二、三、四、五至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黄联石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5保证合同上的黄联石羡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黄联石羡对担保的事情不清楚。针对被告黄联石羡的答辩和质证,原告解释称因被告黄联石羡不会写字,其签名是在被告金亿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兰英帮助握笔的情况下完成的,但指模是其本人所按的。原告并当庭补充提供下列二份证据:黄联石羡身份证复印件、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两份证据是办理本案贷款时被告提供的,都有黄联石羡签名捺印,证明被告黄联石羡明知借款及担保事实,并签名捺印同意。被告黄联石羡质证认为签名和手印都非其本人所为。审理中,原告和被告黄联石羡申请对2012年12月7日《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黄联石羡”的指模是否为其本人指模进行鉴定。原告并申请对2012年11月15日《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中“黄联石羡”的指模是否为其本人指模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黄联石羡撤回鉴定,原告据此也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冠豪粮油公司、金亿纸业公司、黄旺发、黄艺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黄联石羡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冠豪粮油公司与原告农行龙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5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金亿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黄旺发、黄联石羡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艺聪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冠豪粮油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10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和2012年12月11日将所借款项65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被告冠豪粮油公司依约付息至2013年的5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冠豪粮油公司没有归还贷款,2013年5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签收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付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收费发票及庭审陈述笔录等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龙海支行与被告冠豪粮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亿纸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黄旺发、黄联石羡、黄艺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冠豪粮油公司提供650万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冠豪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冠豪粮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和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金亿纸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冠豪粮油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旺发、黄联石羡、黄艺聪自愿为被告冠豪粮油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10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金亿纸业公司、黄旺发、黄联石羡、黄艺聪对本案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冠豪粮油公司、金亿纸业公司、黄旺发、黄艺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冠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海市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82%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龙海市冠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龙海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75000元。三、被告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龙海市冠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旺发、黄联石羡、黄艺聪对被告龙海市冠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在最高额105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漳州金亿纸业有限公司、黄旺发、黄联石羡、黄艺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海市冠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94元,由被告龙海市冠豪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长林良志代理审判员张阿娇人民陪审员张梓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麦远宏谢建才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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